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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