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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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