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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来源: | 作者:报关员果子 | 发布时间: 2026-01-15 | 79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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