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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借鉴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1-17 | 5529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在认识过程与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这也决定了二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相互借鉴。海关行政处罚的现有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鉴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作了很多修改,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使得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更进一步。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以及民事诉讼中原有相关证据规则,对海关行政处罚现有证据制度不足与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应借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的内容修改原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是迄今为止对民事诉讼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是中国法律界对民事诉讼法研究和认识的总结。其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变动,强化了诉讼中的证据意识。



⒉现行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鉴定制度及其完善。目前海关行政处罚中, 对于鉴定的主要程序和依据是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化验、鉴定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以海关主动鉴定为主导,特别是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该规定第41条:“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也就是说,海关行政处罚的鉴定机构要么是海关化验鉴定机构,要么是海关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这样的操作模式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海关鉴定的结果不服,特别是海关委托海关自己的化验鉴定机构,会让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表示怀疑,如果进入司法审查阶段,人民法院也会对这样的鉴定意见表示怀疑。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处罚中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也为了保证当事人对海关行政处罚的认可度,建议海关根据新民诉讼法对鉴定模式的修改,将海关涉案物品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采取海关与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如果协商不一致,海关则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对于当事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关可以进行审查,可以要求鉴定人做出说明等等。这种将鉴定由海关主导模式转变为共同协商模式,使得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鉴定意见,减少对海关行政处罚的不信任,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减低执法风险。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在原来的证据制度上有很大的变动,其中很大程度上都是将原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吸收到法律中,体现了民事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运用后被法律所吸纳的一个立法过程,同时也在法律层面上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制度。海关行政处罚也是海关对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一种裁判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改与修订很多内容都可以为海关行政处罚所借鉴,这对于提高海关行政处罚的质量与效率都有很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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