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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借鉴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1-17 | 553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在认识过程与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这也决定了二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相互借鉴。海关行政处罚的现有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鉴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作了很多修改,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使得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更进一步。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以及民事诉讼中原有相关证据规则,对海关行政处罚现有证据制度不足与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应借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的内容修改原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是迄今为止对民事诉讼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是中国法律界对民事诉讼法研究和认识的总结。其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变动,强化了诉讼中的证据意识。



⒉完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新民诉法增加了关于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来源于《民诉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权就参与诉讼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7]《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请求,批准证人受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9]《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在送达证人传唤令状时,须向证人提供或者支付-a足以补偿证人往返法院差旅费用的合理金额;以及b有关诉讼指引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时间损失的补偿费用。”[10]新民诉法充分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并且结合《民诉证据规定》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针对目前中国证人不愿意出庭做作证的现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从而有效地保护了证人的权益,缓解了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对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大的推动作用。证人证言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海关行政处罚都是如此。在海关行政处罚中,很多时候证人证言对于违法事实的查清及相关证据的收集与整理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海关更快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也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海关有必要借鉴新民诉中的证人补偿制度,建立海关行政处罚的证人补偿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而支付或者损失的费用予以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可以列入办案经费中。

(三)实现海关行政处罚鉴定模式的转变

⒈新民诉法鉴定制度的修改及其价值理念分析。新民诉法在鉴定上主要提出二大方面的修改:一是表述上的修改。“在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将鉴定结论称之为意见证据或专家证言”。[11]本次修改中吸收英美法系的观点,但又考虑到鉴定结论多年一直作为证据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新民诉法第36条将“鉴定结论”表述修改为“鉴定意见”。从“结论”到“意见”,虽然只是简单的表述变化,但其背后反应出对于鉴定的认识观不同。二是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新民诉法第76-79条确立了当事人启动鉴定和选择鉴定人的程序、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以及专家作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两个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义审批模式的强化有很大关联, 体现出民事诉讼审判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操作模式下,由于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当事人协商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都接受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可和裁决也容易被当事人所认可,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增加了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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